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时间: 2024-02-05 20:29:48 |   作者: PC砖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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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并且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并且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的最终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的最终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设计、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立即处理和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最重要的包含地质灾害有几率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会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别的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一定效果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做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设计、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做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的新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区域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监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做多元化的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对应的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完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完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受伤或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设计、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依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合乎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别的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减少实际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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